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7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楨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楨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楨智涉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撥打110 報案,再於訪談紀錄及警詢筆錄向警誣指不詳之人涉嫌搶奪,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從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挪用向客戶所收取之斡旋金,不知如何處理萌生輕生之意,自行從橋上跳下自殺未果,竟故意虛偽捏造其遭搶劫而遭人自橋上丟下之事實,向警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有使不詳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王楨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楨智曾擔任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因財務發生困難,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晚上6、7時許,將仲介客戶購買房屋所收取之斡旋金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挪作他用(涉嫌業務侵占罪嫌另行偵辦)。
王楨智因不知該如何處理龐大債務,因而萌生輕生念頭,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4段往市區方向之陸橋上往下跳,王楨智跌落於地後,受有第四腰椎體外傷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病變、左側氣血胸、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王楨智明知上開款項係其所挪用,竟因擔心遭追究責任,而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自行撥打 110報案,謊稱其遭不詳之人搶劫財物,並遭不詳之人自橋上丟下,經救護車到場將王楨智送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救。
嗣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14日及104年4月16日,王楨智於警至林新醫院製作其訪談紀錄、警詢筆錄時,王楨智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訪談紀錄、警詢筆錄中誣指不詳之人涉嫌搶奪、傷害等罪。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王楨智所述與事實不符,王楨智始坦承先前之警詢筆錄所為均屬不實陳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楨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昱汶、周昆直、陳明晏、陳裕方、陳淑芬、謝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敬柏、謝麗真之訪談紀錄表。
(三)偵查報告、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製作之訪談紀錄表、104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104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104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病歷紀錄。
二、核被告王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員警對於被告所指訴其遭他人搶奪財物一節,尚負有查核之職責,即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核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是報告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