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76,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舒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舒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233 號之存證信函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無力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無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情況下,仍訛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機車後,旋即交付予債權人扺償所欠債務,且僅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份起對被告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4 審易字第1624號卷附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所受損害已稍事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葉舒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舒閔明知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佯稱欲購買機車供自己使用云云,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葉舒閔及不知情之黃嘉虹(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充當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向上耀公司分期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共新臺幣(下同)8萬8920元,車價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分18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4940元。
葉舒閔於102年11月19日得手該機車後,旋於102年11月22日將該機車交給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處分,供抵償其積欠「文哥」之債務,該文哥隨即於同年月26日轉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葉舒閔事後僅於102年12月15日向上耀公司繳納第1期分期價款4940元,藉以拖延,此後即拒不繳款。
經上耀公司上網查詢車籍資料後,獲知上開機車已遭變賣,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舒閔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上耀公司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經查:被告於購車後,於3日內即將該機車交予綽號「文哥」之男子抵債,並由「文哥」變賣,該輛機車幾乎等同於新車,其在市場上可轉讓之價格均有高價利益可圖,足認被告於購車之際,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被告葉舒閔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葉舒閔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