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7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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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邱耀璋」印章壹顆及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邱耀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於104年6月20日」,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20日」,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苡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邱耀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邱耀璋」之印章(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蓋用偽造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邱耀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孩洪○○,非其與告訴人邱耀璋所生,為申報戶口竟偽造「邱耀璋」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擅自在出生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同意約定洪○○從母姓,並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上登載洪○○之生父為告訴人,約定姓氏為「洪」,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邱耀璋」印章1顆(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交出),及被告持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邱耀璋」印文、署押各1枚(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洪苡榕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苡榕係邱耀璋之配偶,其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通姦行為1次,並於103年4月12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林忠毅婦產科診所產下1女洪○○(真實姓名詳卷,前開妨害家庭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洪苡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邱耀璋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公益路某不詳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邱耀璋印章1枚後,於同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洪○○出生登記,在林忠毅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欄位,填載約定洪○○從母姓之內容,並持上開偽造之「邱耀璋」印章蓋用於「約定從姓」及「約定人父簽名或蓋章」欄位而偽造「邱耀璋」印文1枚,同時偽簽「邱耀璋」之簽名1枚,而偽造「邱耀璋」同意約定洪○○從母姓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為洪○○出生登記,除登載母洪苡榕及婚生推定父邱耀璋外,復將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內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洪○○約定姓氏為「洪」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邱耀璋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耀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苡榕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邱耀璋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年2月9日中市西屯戶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洪○○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                            │
│    │出生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277號案件影卷、扣案之邱 │                            │
│    │耀璋印章1個             │                            │
└──┴────────────┴──────────────┘
二、核被告洪苡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邱耀璋」印章1枚,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邱耀璋」印章後再予以蓋用之偽造印文及偽簽其姓名之偽造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之「邱耀璋」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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