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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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884號;
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遭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謝易男(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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