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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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4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黎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黎收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業據被害人王美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竊取機車得手未久旋遭警查獲,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係撿拾得來,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黎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贓物前科,其中因3次贓物及1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及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6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內,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王美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
嗣經王美珠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陳黎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王美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收迭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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