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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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原記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歐陽志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經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蜘蛛」之女子購買,並提出「蜘蛛」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976***132等情(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並經覆稱:未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而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犯罪之情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4日中檢秀烈所104毒偵889字第07916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卷第16頁)。

執此,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歐陽志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志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8日釋放;
於99年間及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與另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內之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與前揭殘刑嗣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陽志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紙。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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