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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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樺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210、6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億樺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億樺明知張竣傑及曾慧婷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工地,由張竣傑向其出示之金牌7面,係張竣傑竊盜所得之贓物(為張竣傑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至黃書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利用剪刀剪破該住處1樓紗門,伸手穿過紗門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所竊取),仍應允出借其證件變賣,並與知悉該7面金牌係張竣傑所竊得之曾慧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與張竣傑、曾慧婷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長億銀樓,以被告林億樺出示證件予銀樓負責人黃益查看,張竣傑留下個人交易資料之方式,將該7面金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300元,事後被告林俊樺分得1500元,餘款由張竣傑、曾慧婷作為生活費使用。

二、證據:㈠被告林億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竣傑、曾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書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㈣卷附員警偵查報告、長億銀樓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億銀樓照片。

三、核被告林億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曾慧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張竣傑持有之金牌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應允出借證件變賣,並與張竣傑、曾慧婷共同前往長億銀樓,以被告出示證件予銀樓負責人查看,張竣傑留下個人交易資料之方式,將金牌變賣得款2萬3300元,事後分得1500元,動機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黃書賢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得金額不多,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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