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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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4月(共6罪)及4月(共2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彥彤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300元之行車紀錄器及女用懷錶各1個,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供己花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12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4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陳彥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女用懷錶各1個,得手後,即持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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