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0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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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珠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珠祥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威士忌價值新臺幣168 元,業據被害人鄧昀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及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被 告 黃珠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珠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真興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馬諦氏尊者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所穿之外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鄧昀浩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昀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及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珠祥經傳未到,其│被告坦承監視器拍得竊盜之│
│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人係其本人,惟辯稱:伊不│
│    │白。                  │記得有竊盜,因為伊有精神│
│    │                      │分裂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
│    │                      │麼事云云。              │
├──┼───────────┼────────────┤
│ 2  │告訴人鄧昀浩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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