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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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3、1250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榮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NFOCUS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COOLPAD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NFOCUS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COOLPAD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載送歐秀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涵館汽車旅館107室」,應補充更正為「載送歐秀珍前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涵館汽車旅館107室」,第18至19行「載送邱雨詩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5段與大連路口之海頓汽車旅館312房」,應補充更正為「載送邱雨詩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12房」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冠雄104年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巡佐王啟旭104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歐秀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洪宗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04年1月9日、涵館汽車旅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25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021號〉;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通信調取票〈104年度聲調字第712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光碟1片、本院通信調取票〈104年度聲調字第834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光碟1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陳淑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丁江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丁江雄、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2015年3月1日至3月10日〉、王煥元以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玲萱聯絡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梁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梁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審理中,詎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四分局警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NFOCUS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COOLPAD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梁榮芳所有,供聯繫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3號
104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梁榮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芳受僱於不詳之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工作,約定每趟運送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應召站之指示,載送女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9日16時許,依該應召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歐秀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涵館汽車旅館 107室,與男客洪宗壕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事畢,歐秀珍得款3000元,歐秀珍分得1100元,餘1900元則歸梁榮芳及該應召站所有。
㈡於104年4月23日21時許,依該應召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邱雨詩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口之嵩悅汽車旅館內,與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事畢,得款4500元,邱雨詩分得2100元,梁榮芳抽得 300元,餘2100元則歸應召站所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104年4月23日21時許,該應召站以LINE暱稱「玲萱」媒介王煥元與女子性交易,約定費用為4000元,該應召站即指示梁榮芳,駕駛同上述㈡所載之車輛,載送邱雨詩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 5段與大連路口之海頓汽車旅館 312房,邱雨詩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海頓汽車旅館 312房後,因王煥元未合意而未完成性交易。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梁榮芳所有供其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廠牌INFOC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Coolpad、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榮芳坦承媒介證人邱雨詩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歐秀珍與男客性交易,辯稱:當天沒有上班,因為剛好在一起喝茶;
沒有代價,那天純粹是幫忙,她下車伊就離開了云云。
經查:㈠證人歐秀珍於警詢及證人洪宗壕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等於 104年1月9日16時35分許至17時18分許止,在涵館汽車旅館內性交易 1次等情,已證述綦詳。
再證人邱雨詩於警詢、證人王煥元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等於104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應召站已媒介其等在海頓汽車旅館內性交易,惟王煥元未合意而未完成性交易乙節,業已證述明確。
㈢又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淑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使用等情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另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歐秀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 1月9日與證人歐秀珍之聯絡情形,與證人歐秀珍陳述被告聯絡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大致相符,應以證人歐秀珍所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此外,被告於 104年1月9日下午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址,與證人歐秀珍之基地臺位址相距甚遠,是以,被告辯稱當天下午與證人歐秀珍喝茶等情,顯非屬實,尚難遽信。
㈣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歐秀珍手機之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2張(以上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
查獲照片 4張、證人王煥元、邱雨詩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扣案之手機 2支可資佐證。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榮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應召站分別媒介歐秀珍、邱雨詩與男客性交易各1次、2次,犯意各別、分屬不同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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