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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楊勝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之「詹○○」,更正為「詹○○」,第15行補充「查獲彩媚男女健康舒壓會館1 、2 樓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所擔任職務內容及分工程度,其等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等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就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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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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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休假排班表 │ 1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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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員工打卡單 │ 1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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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ll客本 │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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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姐接客登記表 │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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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姐應徵履歷表 │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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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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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店家名片 │ 1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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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姐號碼牌 │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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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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