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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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元
林源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55號、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元、林源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元係址設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三民二街口「月世界釣蝦場」之負責人,江朝銓則經營址設臺中市○里○○路000○0號之「全宥釣蝦場」。

緣王子元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某時許,因細故在電話中遭飲酒後之江朝銓叫囂而心生不滿,欲前往「全宥釣蝦場」找江朝銓理論,正在「月世界釣蝦場」消費之林源耀亦隨同前往「全宥釣蝦場」,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王子元及林源耀抵達「全宥釣蝦場」後,即要求江朝銓出面談判,因江朝銓不在,乃與夜班人員陳秉宏發生爭執,王子元先將桌子打翻,林源耀則陸續將桌子等物丟入水池中,並用雙手推陳秉宏之胸部1下,孫維義見狀為維護友人陳秉宏乃出面制止,遂與王子元發生口角,詎王子元、林源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源耀先出手欲毆打孫維義,陳秉宏及戴于堂上前阻止欲拉開2人,此時王子元趁隙徒手毆打孫維義之頭部及臉部3、4下,5人乃拉扯成一團,於逐步移動至水池邊時,王子元將孫維義推入水池中,陳秉宏及戴于堂將林源耀拉開,王子元拿起塑膠椅在手上(未丟擲),林源耀則轉身先從桌上拿起不鏽鋼茶壺丟向水池中的孫維義,砸中孫維義之右眼臉下方及眉毛中間;

再從王子元手上拿走塑膠椅丟往孫維義,砸到孫維義之左手臂,致孫維義受有眉間2.5×0.5公分、右眼皮下1×0.5公分淺裂傷、左手8×0.5公分、5×1公分、2×0.5公分、1×0.5公分、0.5×0.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子元及林源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孫維義、證人江朝銓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維義提出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勘驗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第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3年度核交字第953號卷第3頁至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子元、林源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王子元與林源耀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孫維義素無恩怨,僅因被告王子元與證人江朝銓間之口角糾紛,即一時思慮欠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其等犯後均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因告訴人堅決不願與被告等洽談和解,致被告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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