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2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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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奎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曾奎穎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友人羅雅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之1 住宅內,趁羅雅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雅婷所有之上址住宅備份鑰匙及磁扣1 串,得手後離開;

再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20分許,曾奎穎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羅雅婷出國不在上址住宅之際,駕駛牌照號碼5337-JA 號自用小客車至羅雅婷上址住宅,以前開備份鑰匙及磁扣打開羅雅婷上址住宅門鎖之方式,侵入羅雅婷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羅雅婷所有放置在客廳茶几夾層中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商銀)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遭盜刷)1 張等物之黑色皮夾1 個,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曾奎穎於途中思及羅雅婷曾提及金融卡密碼為羅雅婷之生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前揭竊得之合庫商銀、中信商銀金融卡分別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新臺幣1 萬元及8,000 元、1萬9,000 元,合計3 萬7,000 元,得手後再將前揭金融卡放入該黑色皮夾內,折返羅雅婷上址住宅內,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客廳茶几夾層中後,即行離去。

嗣羅雅婷於104 年1 月12日,發現前揭2 帳戶之存款明顯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奎穎於審判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現場照片46張、合庫商銀、中信商銀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等(見警卷第1 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冒充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數次盜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方式行竊,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尤增內心惶恐不安,非但侵害他人財物,更破壞居住安寧,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未有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良好,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稱未與被告和解,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4 萬元,已逾所盜領之數額3 萬7000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彌補,兼衡被告罹有重鬱、焦慮等精神疾患,長期服藥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另其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 位年僅1 歲8 月之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既無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並及時賠償告訴人損失,雖告訴人遭侵入住居,財物受損,復心生恐懼,為此更搬遷住處,而表達不能諒解之意,然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朋友,事發後深表自責,極力彌過,堪認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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