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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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天平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7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㈣部分為認罪之答辯,爰就此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天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麗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董天平、陳麗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董天平、陳麗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2 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董天平部分: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另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次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

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確已依法繳納稅款之用意,自屬公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第296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核被告董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董天平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董天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商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董天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詐取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董天平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董天平與該代辦商人員共同為向告訴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信用貸款,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董天平終非實際偽造該公文書及主導犯案情節之人,且被告董天平係基於縱使該代辦商人員有偽造公文書以辦理貸款之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與該代辦商人員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偽造該公文書相較,情節顯然較輕,又被告董天平行為雖有不當,惟自身仍須負擔該貸款債務,並未因此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再者,被告董天平業於102 年2 月4 日清償該筆貸款,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董天平自新機會,有卷附大眾銀行繳款憑條、刑事案件陳報狀得參,足認被告董天平顯有悔意。

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董天平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董天平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董天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已清償該筆貸款,有前開刑事案件陳報狀可考,暨被告董天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被告董天平與該代辦商人員所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已交付予大眾銀行而非被告董天平或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陳麗真部分:⒈核被告陳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麗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麗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商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麗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詐取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陳麗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爰審酌被告陳麗真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麗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清償該筆貸款,有卷附大眾銀行貸款繳款憑條、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繳款憑條、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得憑,暨被告陳麗真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被告陳麗真與該代辦商人員所共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交付予大眾銀行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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