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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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2號;
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列「、6月」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手機盒影本1紙(見104年度核退字第224號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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