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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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原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原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原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原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中簡字第1305號、97年訴字第3075號、97年中簡字第2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原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原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1305號、97年訴字第3075號、97年中簡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1年8月徒刑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7日19時15分許,因係列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原彬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
│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各1紙。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案件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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