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58,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仱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伶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第11列所載「到場說明」後,應補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0頁)、採集尿液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伶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賴仱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0段00
○0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仱燕前於民國9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4年4月29日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仱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4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賴仱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