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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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第三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玖拾柒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玖拾伍點貳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原記載「101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01年4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泓毅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的,伊沒有「阿凱」的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反面),基此,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人,卻未能具體提供或指出綽號「阿凱」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具體事證細節,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包含第三級以下之毒品,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5.23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為愷他命粉末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核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無關,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00號
被 告 吳泓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經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4年4月23日,在臺中車站前,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同時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97.18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95.23公克)後,吳泓毅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吳泓毅於104年4月26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01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揭第三級毒品外出,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毅自白不諱,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97.18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95.23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紙在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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