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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俊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下稱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劉啟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盧俊甫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崇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盧俊甫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許崇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崇緯、余政瀧、張佳雯、王孟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楊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崇緯、余政瀧、張佳雯、王孟涵、楊俊傑及被害人尤素蘭、鄭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崇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政瀧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張佳雯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王孟涵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楊俊傑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尤素蘭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3紙、鄭文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㈣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9 月19日一太平字第00143號函併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俊甫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交付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許崇緯、余政瀧、張佳雯、王孟涵、楊俊傑、尤素蘭、鄭文涵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7 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楊俊傑遭詐騙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7 人、被害人許崇緯、尤素蘭、鄭文涵、余政瀧、張家雯、王孟涵及楊俊傑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12元、13萬0,003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5萬5,017元、2萬9,989元及3 萬元,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罪後初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業與被害人許崇緯、余政瀧、張佳雯、楊俊傑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予被害人許崇緯、余政瀧、張佳雯、楊俊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8、65-67、72-74頁),足見其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損失,力求悔改之態度,另迄未能與被害人王孟涵、尤素蘭、鄭文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存摺及金融卡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點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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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 │許崇緯 │詐騙集團成員告知│103年8月1日19時34分 │
│ │日18時57分│ │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
│ │許 │ │的設定有誤,會分│9912元至被告所有上開│
│ │ │ │12期扣款,要求其│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 │至提款機前操作取│ │
│ │ │ │消。 │ │
├──┼─────┼─────┼────────┼──────────┤
│ 2 │103年8月1 │尤素蘭 │接獲自稱為大潤發│①103年8月1日18時許 │
│ │日17時46分│ │之會計人員來電,│ ,匯款2萬9989元至 │
│ │許 │ │向其訛稱在賣場購│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
│ │ │ │物時,因設定錯誤│ 帳戶內。 │
│ │ │ │,會連續支付12期│②103年8月1日19時25 │
│ │ │ │分期款,要其至提│ 分許,匯款10萬14元│
│ │ │ │款機前操作取消。│ 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3 │103年8月1 │鄭文涵 │接獲自稱露天拍賣│103年8月1日18時30分 │
│ │日18時許 │ │網站人員來電,稱│許,匯款2萬9987元至 │
│ │ │ │其之前在網站購買│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
│ │ │ │物品時,遭誤設為│戶內。 │
│ │ │ │批發商,會連續支│ │
│ │ │ │付12期分期款,要│ │
│ │ │ │其至提款機前操作│ │
│ │ │ │取消。 │ │
├──┼─────┼─────┼────────┼──────────┤
│ 4 │103年8月1 │余政瀧 │接獲自稱大安郵局│103年8月1日17時32分 │
│ │日16時40分│ │主任來電,稱其之│許,匯款2萬9989元至 │
│ │許 │ │前網購時,業務員│被告所有之大里仁化郵│
│ │ │ │誤將其之付款設定│局帳戶。 │
│ │ │ │為分期付款,要其│ │
│ │ │ │至提款機前操作取│ │
│ │ │ │消。 │ │
├──┼─────┼─────┼────────┼──────────┤
│ 5 │103年8月2 │張佳雯 │接獲自稱明洞國際│①103年8月2日15時12 │
│ │日14時12分│ │保養品購物公司人│ 分許,匯款2萬9989 │
│ │許 │ │員來電,稱其之前│ 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
│ │ │ │在網路購買產品後│ 銀行帳戶內。 │
│ │ │ │,因店員疏忽,造│②103年8月2日15時23 │
│ │ │ │成其銀行帳戶每個│ 分許,匯款2萬5028 │
│ │ │ │月都會扣款,要其│ 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
│ │ │ │至提款機前操作取│ 銀行帳戶內。 │
│ │ │ │消。 │ │
├──┼─────┼─────┼────────┼──────────┤
│ 6 │103年8月1 │王孟涵 │接獲自稱樂天拍賣│103年8月1日17時58分 │
│ │日15時許 │ │網站人員來電,稱│許,匯款2萬9989元至 │
│ │ │ │其購買商品後,遭│被告所有之仁化郵局帳│
│ │ │ │便利商店店員誤設│戶內。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要其至提款機前操│ │
│ │ │ │作取消。 │ │
├──┼─────┼─────┼────────┼──────────┤
│ 7 │103年8月2 │楊俊傑 │接獲自稱露天拍賣│103年8月2日16時54分 │
│ │日15時許 │ │網站人員來電,稱│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 │
│ │ │ │其之前在網站購買│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物品時,會連續支│。 │
│ │ │ │付12期分期款,要│ │
│ │ │ │其至提款機前操作│ │
│ │ │ │取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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