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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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所載「吳福川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向少年賴○○、劉○○(各於89年6月、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該2人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提議竊取張乃中機車附件,3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吳福川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向十四歲以上之少年賴○○(民國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未滿十四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提議竊取張乃中機車配件,吳福川與少年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參照)。

本件少年劉○○係91年11月生,於案發時(即103年11月2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既為無責任能力之人,即便於被告行竊時亦在場把風而共同參與行竊,然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少年劉○○之行為既屬不罰,自不算入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為被告與少年賴○○、劉○○間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應予指明。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30年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少年劉○○於案發時既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自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從而被告本件所為,要難成立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仍成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逕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於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查;

共犯賴○○係89年6月生,劉○○為91年11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賴○○、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噴漆、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偵卷第9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第13頁、第20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件僅擔任把風之角色,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吳福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川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向少年賴○○、劉○○(各於 89年6月、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該 2人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提議竊取張乃中機車附件, 3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步行至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由賴○○徒手竊取張乃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支、空氣濾心器1個,吳福川、劉○○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 3人即離開現場。
嗣因張乃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乃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福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與賴○○、劉│
│    │述                    │於上開時間至案發現場,│
│    │                      │惟否認本件犯行。      │
├──┼───────────┼───────────┤
│  2 │告訴人張乃中於警詢及偵│上述機車之物件遭竊之事│
│    │查中之指述            │實。                  │
├──┼───────────┼───────────┤
│  3 │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上述之犯罪經過。      │
│    │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上述之犯罪經過。      │
│    │述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上述之犯罪全部經過。  │
│    │張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告訴人指認警方調閱監視│
│    │罪嫌疑人紀錄表        │錄影畫面其中1人為被告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行,與共犯賴○○、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賴○○、劉○○(各於89年6 月、91年11月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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