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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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銀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銀紅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銀紅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圖至臺灣工作,於民國104 年7月4 日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不詳港口搭乘船隻出海,於同年7 月5 日自臺灣不詳地點上岸而偷渡進入臺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應後,停留於臺中地區並陸續與他人進行數次性交易,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執行勤務,於同年月11日19時50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玉坤田大飯店510 室臨檢時,當場查獲雷銀紅與何吉松進行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雷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吉松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玉坤田大飯店櫃台人員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 。

(六)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七)雷銀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 日施行,其修正後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後段規定,其餘處罰條件俱無何修正。

依其修正理由記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

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準此,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起訴意旨誤論以同條後段之罪,應予更正。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於非法入境後,多次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潛藏衛生、疾病傳播問題,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在臺灣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非長,及其自陳為初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一名14歲之子女,在大陸尚有父母,母親目前生病,小孩由其父親幫忙照顧,到臺灣是希望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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