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綠色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貳個,透明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綠色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貳個,透明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第9 行補充「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幀及扣押物照片10幀在卷得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洪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黑仔」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黑仔」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505公克,另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已無從剝離),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佐,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2 支、綠色分裝塑膠吸管1 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 個、透明分裝塑膠吸管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