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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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補充「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第5 行補充「此外,並有扣案物照片7 幀及現場照片3 幀存卷足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狗」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狗」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12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6.0313公克)及K 菸盒1 盒,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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