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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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清單欄內及待證事實欄內所載之「鄭○○」,皆更正為「戊○○」,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 刊登內容欄內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為「最近情殺事件真多」,編號13刊登內容欄內第7 行更正為「不只她們」,編號17刊登內容欄內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為「我要殺死妳們」,編號20刊登內容欄內第4 行至第5 行更正為「我有我自己的做法」,編號25刊登內容欄內第6 行至第8 行更正為「把那些把我推入這個諷刺地獄的人都殺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甲○○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對民眾生命加以侵害之言論,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5次恐嚇公眾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對於應保護之社會秩序法益的破壞亦屬單一,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發生重大社會治安案件後,竟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加害民眾生命之言論,造成公眾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在學學生,年輕識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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