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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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64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何建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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