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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楊秀美等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連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連敏芳自訴楊秀美等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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