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符錦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錦滄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
- (二)
- (三)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詐欺前科,仍不悔改,為謀取不法利益
-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 (六)上開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即林明利達及格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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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錦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錦滄犯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符錦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虛以保證有特殊管道考取中醫師等理由,使林明利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符錦滄並為遂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取信於林明利、嚴萃文,復基於變造公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即林明利達及格標準之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編號7所示之特種文書(即姓名為「嚴萃文」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入場證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考選機關對考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符錦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錦滄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利、蔡孟岳、張照乾、嚴萃文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林明利之友人林朝金、證人李淑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考選部102年5月15日選專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典試委員會榜單及應考人林明利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被告變造之證人林明利達及格標準之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被告變造之姓名為「嚴萃文」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入場證影本、取得中醫師考試廣告原版、受款人為「嚴萃文」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證人蔡孟岳匯款至嚴萃文郵局帳戶之匯款單2張、證人張照乾匯款至嚴萃文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張、受款人為「嚴萃文」及金額為「壹拾貳萬肆百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被告開立予證人蔡孟岳以供擔保之本票2張及保證書、被告開立予證人張照乾以供擔保之本票3張、嚴萃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自白書、報紙廣告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應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一1.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93年12月1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3年12月1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3年度台非字27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行為終了時間雖為99年11月9日,惟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5年,既係於93年12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公訴人認其犯罪時間雖係98年、99年間,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確切犯罪時間係於93年12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是否於98年12月13日前再犯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仍無法確認,是按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7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變造及行使者為刑法第211條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指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變造之姓名為「嚴萃文」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入場證影本,乃係考選機關發與考生,以辯識考生身分而使考生得參與考試之特別許可文書,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而此部分既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3年度台非字2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行為終了時間雖為99年間,惟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6年,既係於93年12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詐欺前科,仍不悔改,為謀取不法利益,設詞詐欺被害人林明利等多人,並為遂行詐欺犯行,進而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造成被害人林明利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考選機關對考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顯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財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所編號2至7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即林明利達及格標準之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特種文書(即姓名為「嚴萃文」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入場證影本),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被害人林明利、嚴萃文,揆諸前揭說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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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及犯罪方式 │詐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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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明利│於98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0萬元。 │
│ │ │,以電話聯繫林明利,向林明利佯稱人脈很廣│ │
│ │ │,有考取中醫師特考門路,需要新臺幣(下同│ │
│ │ │)160萬元,30萬元為定金,考上後再支付尾 │ │
│ │ │款130萬元等情,致使林明利陷於錯誤,而於 │ │
│ │ │98年5月19日,在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口 │ │
│ │ │之ok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0萬元與符錦滄;符錦│ │
│ │ │滄並為取信於林明利,於98年間某日,在上開│ │
│ │ │處所,以剪貼及影印之方式,將考試院考選部│ │
│ │ │寄發與林明利,總成績為25.85分之98年專門 │ │
│ │ │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 │
│ │ │果通知書,變造為林明利業達及格標準即總成│ │
│ │ │績為63.86分之內容,並郵寄與林明利而行使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考選機關對於考選事務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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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明利│101年間,在臺北市漢口街華華飯店(起訴書 │未得款。 │
│ │ │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向林明│ │
│ │ │利佯稱可以幫忙取得中醫考試及格證書等情,│ │
│ │ │並交付受款人為「嚴萃文」、金額為「壹拾捌│ │
│ │ │萬貳仟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與林明利,要其│ │
│ │ │匯款18萬2,000元至其提供戶名為嚴萃文、帳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嚴萃│ │
│ │ │文郵局帳戶),惟林明利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 │ │
├──┼───┼────────────────────┼─────┤
│3 │蔡孟岳│於97年間,在不詳地點,向蔡孟岳佯稱有特殊│130萬元( │
│ │ │管道可取得中醫師特考證書,需費130萬元, │於100年11 │
│ │ │30萬元是定金,取得證書後,再支付尾款100 │月間已退還│
│ │ │萬元等情,致使蔡孟岳陷於錯誤,而於97年間│30 萬元) │
│ │ │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蔡孟岳之住處,交付30│ │
│ │ │萬元現金與符錦滄,又於97年9月25日,在不 │ │
│ │ │詳處所,匯款50萬元與符錦滄,再於97年10月│ │
│ │ │17 日,在不詳處所,交付現金50萬元與符錦 │ │
│ │ │滄。 │ │
├──┼───┼────────────────────┼─────┤
│4 │蔡孟岳│於101年間,在不詳地點,向蔡孟岳佯稱支付 │30萬2,400 │
│ │ │學分費30萬2400分元後,得以舊成績向考選部│元 │
│ │ │覆議方式取得中醫師執照,並先後交付受款人│ │
│ │ │均為「嚴萃文」及金額分別為「壹拾捌萬貳仟│ │
│ │ │元」、「壹拾貳萬肆佰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2紙與蔡孟岳,要求蔡孟岳依該匯款單匯款, │ │
│ │ │致使蔡孟岳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妻李淑文先後│ │
│ │ │於101年2月23日、3月1日,分別依符錦滄之指│ │
│ │ │示匯款18萬2,000元、12萬0,400元至嚴萃文郵│ │
│ │ │局帳戶。 │ │
├──┼───┼────────────────────┼─────┤
│5 │張照乾│於95年間在報紙廣告上刊登保證輔導考取中醫│100萬元( │
│ │ │師特考之不實訊息,並於95至97年間,在不詳│已全部返還│
│ │ │地點,向張照乾佯稱可以協助其取得中醫師特│) │
│ │ │考及格證書等情,致使張照乾陷於錯誤,先後│ │
│ │ │於95年2月20日、5月26日及99年11月9日,分 │ │
│ │ │別交付現金30萬元、50萬元、20萬元與符錦滄│ │
│ │ │。嗣張照乾於95年、98年報考中醫師,未順利│ │
│ │ │考取,而向符錦滄索還上開款項,符錦滄始將│ │
│ │ │張照乾所交付之總計100萬元款項如數返還。 │ │
├──┼───┼────────────────────┼─────┤
│6 │張照乾│張照乾欲報考100年中醫師特考,符錦滄在不 │90萬2,400 │
│ │ │詳地點,向張照乾佯稱可以輔導其取得中醫師│元(已償還│
│ │ │執照等情,致使張照乾陷於錯誤,而先於100 │24萬元) │
│ │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與符│ │
│ │ │錦滄,其後,又於101年1月12日依符錦滄之指│ │
│ │ │示,匯款18萬2,000元至嚴萃文郵局帳戶,再 │ │
│ │ │於10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2萬│ │
│ │ │0,400元與符錦滄。 │ │
├──┼───┼────────────────────┼─────┤
│7 │嚴萃文│於96至98年間,在不詳處所,向嚴萃文佯稱中│160萬元( │
│ │ │醫師資格考試在100年間可能結束,在該考試 │償還150萬 │
│ │ │結束前仍可為其辦理中醫師執照等情,致使嚴│元 ) │
│ │ │萃文陷於錯誤,而先後96年間、97年8月4日、│ │
│ │ │97年8月14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分│ │
│ │ │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60萬元、35萬元、35│ │
│ │ │萬元,至戶名為符錦滄、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符錦滄合│ │
│ │ │作金庫帳戶);符錦滄並為取信於嚴萃文,於│ │
│ │ │99年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考選│ │
│ │ │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姓名為「符錦滄」│ │
│ │ │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 │
│ │ │試入場證,變造姓名為「嚴萃文」之入場證影│ │
│ │ │本,並交付與嚴萃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考選機關對於考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1 所載部分│。 │
├──┼─────┼────────────────────────┤
│ 2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 所載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3 所載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4所載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5所載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6所載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一編號│符錦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7所載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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