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4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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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家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家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新美街41巷口盤查,廖家真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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