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49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恩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思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或引誘他人施用,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3、14、15日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附近某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出煙霧,接續引誘原無施用毒品犯意之潘佳宜之好奇後,旋對潘佳宜告以「吸毒可以減肥,不會心情不好」等語,誘使潘佳宜萌生施用之意,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潘佳宜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國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潘佳宜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是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並引誘他人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引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 次轉讓禁藥及引誘他人施用毒品,其場所相同,時間接近,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8 號、98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竟引誘潘佳宜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不淺,所為本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轉讓毒品及引誘潘佳宜施用,所生危害僅只1 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自陳離婚,有二名就讀國小及國中之子女與前夫同住,而由其與父親照顧,目前在家裡擔任家管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