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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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4年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說明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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