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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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政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政豪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市場賣水果,月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當時心情低落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廖政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1月27日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廖政豪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15日8時50分許,因另案接受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廖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9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一對夫妻,然未提供具體資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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