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8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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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3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㈡相隔10機分鐘後,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3 月4 日14時15分許,依法將其拘提到案,復持搜索票在其上址貨櫃屋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本院經函詢結果,檢察官迄仍查無任何其毒品上手之事證,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發104 毒偵709 字第071308號函附卷可按,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自屬不該;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係被告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查獲再犯,尚有戒毒之機,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自陳家有中風之父親、一名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照顧,以從事機械維修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另稱係因有骨刺疾患故施用毒品以減輕疼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等物,或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或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黃春生所有之吸食器                                │1組 │
├──┼─────────────────────────┼──┤
│ 2  │吸食器                                            │1組 │
├──┼─────────────────────────┼──┤
│ 3  │海洛因毒品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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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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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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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販毒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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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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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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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LSUS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10  │ANYCALL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11  │吸食器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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