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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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華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及103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省立醫院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頁)及104年4月1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他字卷第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733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1份、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推論為「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因被告之尿液送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其嗎啡陽性之數值僅為365ng/ml,濃度極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施用極微量之海洛因,且係於104年3月26日或27日所施用,即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故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被告現任職利源輪胎行,擔任保養廠技師,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有固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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