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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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郎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郎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益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之義務;

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代表宏達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台中商銀以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俗稱客票融資)之方式,提供授信額度予宏達公司循環動用。

嗣黃益郎因宏達公司資金調度吃緊,亟需用款,竟意圖為宏達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盛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筌公司)並未於102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25日)向宏達公司購買連續式加熱爐及自動控制盤,竟填製買受人為盛筌實業(股)公司,票號為LL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稅)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並以蕭靜芳為發票人,盛筌公司為背書人,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為付款人,102年9月22日期,金額25萬元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1紙,佯係宏達公司與盛筌公司因前開發票所示之交易取得,而於102年5月28日,持交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向台中商銀申請動用企業貸款之授信金額,致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融資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授信審核之正確性及盛筌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盛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益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蕭水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宏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4年2月9日中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貼現相關文件及核貸資料、系爭統一發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連同非真正交易所得之支票持向台中商銀融資,致台中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宏達公司負責人,因宏達公司資金調度吃緊,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連同非真正交易所得之支票持向台中商銀融資25萬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台中商銀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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