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2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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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棋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棋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2718號、97年度易字第3589號、97年度訴字第3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7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4年3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5日7時30分許,因警方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查訪林棋鋒時,林棋鋒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棋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棋鋒坦承不諱,並有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2718號、97年度易字第3589號、97年度訴字第3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7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主動向查訪員警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且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供出前,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佐許啟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峻忠」之人,並提供「峻忠」之手機號碼,但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中檢秀不104毒偵961字第70641號函在卷足按,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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