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3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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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4、5 分鐘後,復在同一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29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哲平另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在其前開住處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哲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2 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各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 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18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12月6 日),至103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稱其上手某甲,經調閱其使用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發現申登人戶籍及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明確,此有該署104 年7 月23日中檢秀履104 毒偵1224字第075055號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尚待追查通聯,確認指涉具體對象,自難認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且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又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雖尚未查獲,但既提供線索,得循線追查,對於減輕毒品蔓延,防止社會危害,仍有一定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父母、弟妹,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為生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係因罹患疾病疼痛難耐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得於確定後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併予敘明。

六、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未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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