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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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吳炳龍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配合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而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甫經警詢即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見警卷第2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蒜頭」之人,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案外人林聖豪(綽號俊傑、蒜頭)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第971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5日中檢秀則104毒偵1388字第71866號函暨所附前揭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

依前開起訴書查詢資料,案外人林聖豪(綽號俊傑、蒜頭)涉嫌於104年2月7日、同年月9 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惟該案係經警方就案外人林聖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既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林聖豪之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白鐵機械製造工,月入新臺幣4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爺爺、媽媽及女兒,現與太太分居中,因把持不住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最末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97年間,與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相隔6 年餘,前案參酌因素酌予降低,兼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吳炳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12月21日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11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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