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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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賀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賀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路邊,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賀忠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搜索,進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安」之人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

然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7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7月29日中檢秀敏104蒞5619字第07708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雖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惟就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復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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