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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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酒精棉片捌個、生理食鹽水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號9樓之2之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66.9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帶回警局,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酒精棉片8個、生理食鹽水4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六份、扣押證物照片3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及刑案證物照片4張可證。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23公克,含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8支、酒精棉片8個、生理食鹽水4個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志勇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顧永康」(顧宏騰)之人,並稱係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之聯絡購買毒品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分別以104年7月20日中檢秀蘭104毒偵956字第073244號、104年7月1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尚未因被告供出而有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雖被告主動供出上手,且仍尚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32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酒精棉片8個、生理食鹽水4個,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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