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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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建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

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2月15日、2月、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素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5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並摻食鹽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24日18時47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偵辦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同日上午,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員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查。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邱建智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因另案為警偵辦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於當日早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之上手,係源自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伊都是直接去阿正家(詳細地址不記得),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是被告除供出其上手綽號為阿正外,未能具體提供該人之外觀特徵、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細節,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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