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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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曉珊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 日、88年2 月2 日釋放,並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及88年度偵字第2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以90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李曉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未到案採尿,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李曉珊住處,強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曉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處罪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

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離婚,家有前夫、婆婆、二名年幼子女由其照顧、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李曉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則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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