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9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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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偉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42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0號、8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4、3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9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因翁偉超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查獲時精神萎靡,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偉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王文佳於104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翁偉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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