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94,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外包裝袋拾捌個,驗前淨重合計貳點陸玖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圳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306號房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陳天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均放置於上開居處抽屜內,驗前淨重合計2.69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024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9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天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

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18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2.69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024公克)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3至26、31至34頁)存卷足憑。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毒保350號〉、扣案物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查獲陳天圳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暨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第10至13頁、第18至28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27至28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4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前當場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陳天圳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306號房之居處搜索,陳天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上開居處抽屜內取出海洛因共18包(驗餘淨重合計2.6024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劉高宏104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10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3至5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

偵卷第16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的脊椎開刀,伊施用海洛因是要止痛的、伊是因為開刀身體會痛,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老大」之人(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前淨重合計2.69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02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8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警方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