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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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以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以10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4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16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勺子1 支而查獲。

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8-10頁),及有勺子1 支扣案可證。

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公司104年5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2頁)。

扣案之勺子1 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經營早餐店,月入新臺幣4、5萬元,家中成員有父親,其未婚無子女,因心情問題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勺子1 支,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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