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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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3日期滿,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2日,惟第①②案合併定刑部分,係於103年8月28日方執行完畢,而王清泉係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張益銘於104年4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秀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清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王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3日期滿,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2日,惟第①②案合併定刑部分,係於103年8月28日方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給字第11684、13121、13527號、102年執更給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則第①②案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本件核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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