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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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秀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秀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之廁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4 月21日,為警攔查其交通違規時,發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且經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秀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98年9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偵、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元」、「阿德」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元」、「阿德」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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