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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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易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易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易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6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8、19時許,在臺中巿太平區大興路649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因施用麻醉藥品Fresofol1%注射液(飛可復注射液)、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BustonInj注射液等藥品,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到場處理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易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所警員陳建逢於103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2014年11月28日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可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胡易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首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正」之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然此部分迄今仍於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起訴書載明在卷,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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