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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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家佑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於102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3 年8月16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限期命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504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在案。

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先後2 罪均為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時間相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及矯治之效,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

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僅需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

三、查:㈠受刑人劉家佑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屆滿;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03 年8 月16日復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504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正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本件之聲請,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1月2 日至臺中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中心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6 月20日去函命受刑人以書面回覆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未依旨回覆,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於103 年7 月1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在103 年8 月16日至上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而受刑人屆期仍均未履行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限期命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之罪,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1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504 號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迭經臺中市政府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即率然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猶屆期不履行,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顯見受刑人實無接受治療輔導而真心悛悔之意,況受刑人係因犯前案並受緩刑宣告後,始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而該治療輔導之目的之一乃對此類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其仍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除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外,益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

依此,綜合判斷前後2 案之罪名、罪質相似,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關於前述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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