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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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字第742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洪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三罪)、1年5 月(共四罪)、7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某日至同年9 月22日(聲請書誤植為9 月21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二罪)、2年8月、3年6 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洪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三罪)、1年5 月(共四罪)、7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某日至同年9 月22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二罪)、2年8月、3年6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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