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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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16日、7月7日、7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先後於10 4年6月16日、7月7日、7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該署報到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各該次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自己應執行義務勞務80小時,竟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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